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与运用

2024-08-19 10:48:30 蒋羽佳 0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进行了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因此,债务加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原债务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内容债务;(3)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686条对保证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8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无论从成立方式,还是从法律效果上看,债务加入与保证都颇为近似,二者容易混淆,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为保障各方权益得到合理实现,对二者进行详细地区分和认定确有必要。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与区别

1.二者本身拥有极高的相似度,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保证是指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者均扩大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使得债权更容易实现,他们发挥着相似的“担保”功能。 

2.二者虽然相似,但也有明显不同的表现。

1)从属性关系:债务加入一旦成立就作为独立的债务而存在。若非基于加入时已存在的原因,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对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保证则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其产生、移转及消灭原则上均服务于主债务。

(2) 有无行使期间: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则要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3)责任范围承担:债务加入人对债务的履行是负连带责任的;而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以负补充责任为原则,以负连带责任为例外。由此不难看出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明显重于保证人。

4)追偿权行使:债务加入是以承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为原则,以债务加入行为损害债务人利益为例外;保证是以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为基本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

三、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思路

1.看文义。若协议中有“加入”“愿共同偿还”等字样的,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若协议中有“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以及“担保”等字样的,或者能够明确推知其具有提供保证意思的,应认为是保证。

2.合理推定。除上述具有比较明显的措辞外,若第三人与债务加入之间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性,或者第三人深度参与交易、实际受领债权人的履行、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亦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特殊的、较为紧密的身份关系等情况时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核心点在于把握“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第三人未以明确的方式体现,根据措辞不能直接判定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依照合同解释的方法仍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则应推定为保证。比如第三人受债务人委托向债权人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实体上的转移,不构成债务加入。

四、合理建议

依据前文所述,相较于保证制度,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的保障更为充足,但对于第三人的负担则相对更重。为此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各方需要充分理解自己的利益诉求及风险所在,进而合理确定相关增信措施。

1.协议以及增信文件中尽量明确使用“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等意思表示较为明确的措辞,避免产生后续争议;

2.若确实不宜使用明确的措辞时,可以在增信文件中增加或者减少主从法律关系、履行顺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表述;

3.若在漫长的谈判商议过程中或是多次交易的背景下,需注意交易习惯规则的运用,尽量保留磋商过程的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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