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2024-14-2-371-001 / 民事 /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苏0214民初166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8.07
裁判要旨: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则是: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通常是二年级以下的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学生。
(2)校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中因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校方管理不当行为受到人身损害。
(4)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若能够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损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能够证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者,推定成立,校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满洪杰,陶盈,熊静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在确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与上一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所不同,对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这主要是考虑到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更加趋向成熟,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界定,应当考虑到教育机构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营造健康安全成长环境的同时,也要适当鼓励其积极参与校园活动和社会实践,培养其在学习生活中独立自强的能力和防范风险的意识。
对教育机构课以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导致某些教育机构出于自保,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运动、课外实践、郊游参观等正常活动,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过分约束学生的行为自由,这与教育的宗旨是不符的,从长远来看也会侵害学生接受正常教育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失,应采用客观标准,注重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性、场所环境的风险防范、应急措施的适当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不过分加重教育机构的举证负担,平衡好妥善救济被侵权学生与保证教育事业正常发展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