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受贿中标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结算条款是否还有约束力?

2021-12-15 11:02:16 45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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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0年7月,某市体育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保证创省级优质“天府杯”工程,如不能满足,承包人按中标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中建一局经投标后中标,2010年9月6日,某市体育局作为发包人与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未被评为省级优质“天府杯”工程。2013年3月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某市体育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组织实施修建某市“澳源体育中心”项目中,非法收受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中标单位、施工方等九个单位或个人的现金、房屋及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建设工程项目。

      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中建一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体育局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并退还围墙分摊费、天府杯违约金、材料调差费、甩项工程费及资金利息等,共计4783436.2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某市体育局内向中建一局支付扣除的“天府杯”违约金468581.46元、围墙分摊费236240.17元及材料调差款438737.00元,合计1143558.63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市体育局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甩项工程款项115456.00元;三、驳回中建一局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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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欠付工程款确定时间,认定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其并无不当。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中建一局主张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因案涉工程招投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其中标无效,案涉施工合同亦无效。故一审法院以中标通知书内容认定施工合同对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以中标通知书确认工程价款,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保证创省级优质天府杯工程,如不能满足,承包人按中标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若能满足,对等奖励)”,该合同约定与招标文件约定一致,虽合同约定为违约金,但并非属于违约金条款内容,其实质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故本案应参照此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2016年7月7日,在中建一局工程款结算清单中亦列明“根据合同扣天府杯质量违约金”内容。综上,中建一局主张在工程价款中不予扣减该款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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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某市体育局向中建一局支付扣除的围墙分摊费236240.17元及利息;

                     三、某市体育局向中建一局支付甩项工程款230912.00元;

                     四、驳回中建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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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中标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招投标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往往会约定违约金、让利条款等,但如果这些条款被认定为结算条款的,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参照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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