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期限届满后拖三年,借的钱是不是可以不用还了?

2020-05-22 15:45:54 赵新 34








2020年5月11日    星期一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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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02年4月17日,甲与乙、展览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向甲借款115万元,期限1年,展览馆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到期无论何种缘故,乙无法还款,即由展览馆中心负责全额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甲即将约定借款全部给付展览馆中心,展览馆中心亦向甲出具了相应收据。该借款115万元由借款本金100万元和1年期利息15万元组成。2008年2月10日,甲与乙、展览馆中心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1.2002年乙因展览馆中心为争取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崇州的装饰工程,需向某公司缴纳保证金160万元,经三方协商,向甲借款100万元;2.截止2008年1月16日,经三方确认乙、展览馆中心尚欠甲本金53.3万元、利息16.12万元,合计69.62万元;3.确认上述应还甲款项的是展览馆中心和乙,还清款项时限为1年,即2009年1月16日内归还;4.展览馆中心、乙应还利息16.12万元1年内不计复利,1年期满后,如展览馆中心、乙仍未还清,则将未还清部分转为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直至清讫。2010年4月28日甲在展览馆中心办公室催款时,乙归还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2日,手机乙向甲发送短信称:“十日之前能办好资金返,我俩的债务都能解决,放心。

2011年10月12日,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展览馆中心偿还借款53.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本案发生在2011年,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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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2008年2月10日,甲与乙、展览馆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第1条中,乙、展览馆中心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归还甲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16.12万元,但是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展览馆中心和乙“应还甲的本金53.5万元仍按年息15%计息”,对本金53.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还款期限并未予以明确;而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展览馆中心和乙“应还甲的利息16.12万元1年内不计复利,1年期满后,如展览馆中心、乙仍未还清,则将未还清部分转为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含新欠利息)直至清讫”。这条实际约定了在1年期限届满后,利息16.12万元仍未清偿的部分转为本金开始计算复利,且与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直到本金53.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全部还清。据此,将还款协议第1条与第2条、第3条结合起来可知,实际上三方对于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甲与展览馆中心、乙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甲提起诉讼对展览馆中心、乙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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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乙提出抗辩,理由为2009年1月16日为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即2011年1月16日诉讼时效届满,甲于2011年10月1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判决展览馆中心和乙归还甲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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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支招

诉讼时效很重要,如果没有及时进行催收,没有充分的证据,借出去的钱真的有可能因对方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要不回来,故此建议:

一、无论公司还是个人,有应收账款的,应定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催收;

二、订立合同时,注意送达条款的约定,以便后期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保证证据充分;

三、签订借款合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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